在线发布文章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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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